英国法律的历史发展纲要 Brief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law
1) 习惯法 Common Law
习惯法是在1066年“诺曼征服”后(即: 指1066年法国诺曼底公爵威廉对英格兰的入侵和征服),由于地方惯例冲突从而发展。 “诺曼征服者”选择了最好的惯例,拒绝的那些糟糕的惯例,然后将同样的惯例应用到全国所有的法庭中。最终,他们统一了这个法律,即,将它制成一个法律通用于全国。这就是“习惯法”(Common Law) 的称呼的演变由来。
Common Law developed from conflicting local customs after the Norman Conquest in 1066. The Norman Conquerors selected the best customs, rejected the bad ones and then applied the same customs to all court cases throughout the country. As a result of this, they unified the law, i.e. made it one law common to the whole country. This is how the expression “Common Law” evolved.
2) 习惯法的缺点 Defects of Common Law
习惯法远远不到“完美”状态——
a. 唯一的判决下的处理方法就是损害补偿金;
b. 当时,没有合理的上诉系统的存在;
c. 有很多腐败以及专业细节的存在。
The Common Law was far from perfect –
a. The only remedy awarded was damages;
b. No proper system of appeals existed at the time;
c. Much corruption and technicality existed.
3) 平衡法的发展 Development of Equity
由于上述习惯法体系的缺点,产生了平衡法(Equity) 。
失望的人们像国王请愿了“正义之源泉”。随后,国王将这些请愿交给他的御前大臣(Chancellor) (早期都是出身于教士churchman), 此人被称为“国王良心的守护者”(Keeper of the King’s Conscience). 当这些请愿书增加到一定数量后,御前大臣(或称“大法官”)建立起自己的一个法庭,被称为“平衡法庭(大法官法庭)”,在这个法庭上, 他根据上帝的眼中对于公平、正确、有道德的判定标准来自己组织法律。 在这个法庭上,该御前大臣(大法官)发展了强制令, 具体履行(即合同义务),合同废除等。 信托法也是在该法庭中创立的。
总之, Equity一词(公平公正),在其通常意义上意味着“正义”(justice)或“公平”(fairness);但是在法律中,Equity意味着由大法官创立并发展的一套合法条文,他通过这套法律体系,在他的“平衡法庭”(his court of Equity). 中审判案件。
Equity was created because of the above defects in the common law system.
Disappointed persons petitioned the King “The Fountain of Justice”. After a while, the king passed the petitions over to his Chancellor (a Churchman) who was called “Keeper of the King’s Conscience”. As the petitions increased in number, the Chancellor set up his own Court called the Court of Equity (Court of Chancery) in which he administered law according to what was fair and right and moral in the eyes of God. In this Court, the Chancellor developed the injunction, specific performance, rescission of a contract etc. The law of trusts was also invented in this Court.
To sum up, Equity in its usual sense means “justice” or “fairness”, but in law, it means a set of legal rules invented and developed by the Chancellor which he used to judge cases in his court of Equity.
附:网络资料——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
众所周知,Common Law在形成过程中依靠的是令状制度,借此普通法法院才从教会法院、领主法院等处获取了本来并不属于它的许多案件的管辖权。但令状制度本身的僵硬性加上普通法法院对其他法院管辖权的“侵蚀”,导致了令状不可能无限制地签发;而没有令状是无法在普通法法院启动诉讼的,这对于当时对王室的司法救济求之若渴的当事人来说是无法接受的,因此他们便直接向国王请求。而国王可以接受这种请求的正当性则在于当时“国王是正义的源泉”(The Fountain of Justice) 的观念。事实上,普通法就是国王为那些本已有着其他司法救济途径(如领主法庭、地方法庭或教会法院的救济)的“贪婪”的当事人所提供的“更优质的、额外的”的救济,只不过现在Common Law制度化了,由专门的法院和法官而不是国王直接适用;既然国王能提供Common Law的救济,那么在Common Law出现问题的时候为什么不能提供其他救济?于是国王自己出面来处理这些Common Law法院所无法受理的案件,此时他不必遵循普通法的那些条条框框,而是根据自己对于案件和公平正义的理解,本着自己的心性,做出判决。但随着这类请求的增多,日理万机的国王根本无法直接处理这些案件,于是他把这一任务交给了御前大臣(Chancellor),后者被视为国王良心的守护者(Keeper of the King’s conscience),也只有他才能够让国王放心。这就是衡平法官(即原来的御前大臣,现称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即原来的文秘署)的起源。需要补充的是,梅特兰认为,衡平法的出现还与普通法面对势力强大的当事人时的无能为力有关:即使普通法可以做出判决,这些判决也无法得到执行,只有国王个人才能迫使这些人执行判决。大法官判案也不严格依循普通法,而是根据罗马法、教会法或他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加上早期的大法官一般都出身教士,因此衡平法与罗马法和教会法之间就建立了一种自然而然的密切关系,直到今天,当我们谈论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时还经常拿衡平法作为最典型的例证。
但毫无疑问,衡平法本质上是一种“良心法”,因人而异,很不确定,在实践中的差别也很大。约翰·塞尔登就曾经说过,衡平法是大法官的脚步,每人都不一样。因此如何保证衡平法不被滥用就成了衡平法发展的关键。在早期,这一点的维系主要依靠的是大法官的人选,“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后来,俗界人士也可以出任大法官,鱼龙混杂,泥沙俱下,难免出现奸险之辈,遂导致衡平法法院后来出现了严重的腐败问题。解决此问题的办法与普通法相同,都是将本来属于国王特殊救济的这一法律制度化而不是仅停留在个人意志的层面上:衡平法和普通法一样,也开始“遵循先例”,由此对衡平法官形成制约。梅特兰在谈到这一点时曾有如此感慨,如果衡平法没有制度化,很难说英国不会形成类似于欧洲大陆那样的极端专制。具体到法律领域,衡平法规则主要集中在地产权、信托、欺诈等相对狭窄的领域;此外它还为英国法提供了三种全新且广泛适用的救济方式:特别履行、禁令和对地产权的司法管理。这些都使得衡平法成为了一种崭新而且极富创新力的制度。另一方面,由于它所体现的法官个人的能动性,也使它在缓和法律制度和社会发展之间的紧张关系方面成为了有口皆碑的典范。在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方面,16世纪发生在当时的大法官和皇家民事法庭首席法官柯克之间的一场争执导致国王詹姆士一世最终决定,衡平法优先于普通法。不过,衡平法并没有因此而取代普通法。梅特兰认为,衡平法不是为了摧毁普通法,而是为了使普通法更加完备。在他看来,我们应该把衡平法视作是一种补充性或附加性、注释性的法律,而它所围绕的仍然是普通法。这二者不是竞争对手的关系,而毋宁说是一种主辅的关系。同时,普通法是一种自主性的法律体系,而衡平法则无法自主;如果取消衡平法,则英国的法律仍然能够很好地运行,而一旦取消普通法则肯定会陷入混乱。随着19世纪末英国司法改革的进行,衡平法和普通法在体制上实现了融合,任何一个法官既可以适用衡平法也可以适用普通法,而不像此前那样,衡平法只能由衡平法官来适用。尽管如此,这二者之间的区分依然存在,直到今天,英国依然存在普通法和衡平法规则上的区别。无论如何,衡平法都是英国法中最具特色和活力的一个部分。
29 五月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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